分析洗錢罪的犯罪客體
南京東銀律師事務所:
從當前的國際立法實際和司法現狀來看,將洗錢行為視為犯罪,似已不成問題,但在如何認定洗錢行為的危害性上卻并不一致.其直接表現就是將洗錢行為的犯罪分別規定在不同的犯罪類別中,也即對該犯罪行為的犯罪客體的認識存在分歧.在我國,現行刑法典是將該罪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中,這說明立法者所著重關注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因而也使得大多數學者認為該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但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
筆者認為,洗錢罪侵犯的首要客體并非金融管理秩序,而是司法機關的正?;顒?理由如下:
1.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諸多犯罪行為中,行為人大都是以欺騙、偽造、盜竊等非法手段完成的,但洗錢行為并不具有這一特點;
2.從洗錢罪的危害性而言,學界公認該罪的危害性首要的是“掩蓋了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毀滅犯罪線索和證據,給司法機關查處犯罪設置了障礙”,這也說明該罪的主要客體是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3.國際社會對洗錢行為的反應與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也有所不同.在跨國性的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動(如信用證詐騙罪等)中,行為人所在國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往往是不力的,原因在于這種犯罪行為一般不會危及到行為人所在國的利益,相反所在國還可能會事實上受益.但國際社會對洗錢行為的危害性卻予以普遍關注并致力于尋求一致的行動,這也充分說明本罪與其他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缺乏一致性.
4.單純從經濟流轉與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在金融流通領域,只要行為人遵守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金融交易,其行為就應當是無害的.那種認為犯罪所得進入金融領域后會破壞金融秩序的觀念,其實只是一種善良的杜撰,而并非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的結果.
5.從立法上看,國外關于洗錢罪的立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一是采用單行法規的模式,如美國、英國等普通法系國家大多如此;另一種則是在刑法典中規定洗錢罪,如日本、德國、瑞士、俄羅斯等大陸法系國家.我國刑法對洗錢罪的規定屬于后一種情形.但在采用刑法典中規定洗錢罪的大陸法系國家中,除俄羅斯之外的其他國家大都認為洗錢罪危害的是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