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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給付財物請求返還的糾紛如何處理?
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給付財物請求返還的糾紛如何處理?
答:對于婚前給付財物的性質問題,有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給予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對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來說,通常是因舊俗所累,并非自愿.當兩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成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也有人認為,一方為達到與對方結婚的目的給付另一方財物,其真實意思無非是想用財物打動或收買對方,在這種情形下,給付一方要求返還財物,應不予支持.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給付另一方財物可視為一方與另一方結婚發生的成本,兩者發生婚變,應為投資風險,投資者應自負這種風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有一定道理,但鑒于目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廣大農村地區多年來存在的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有的人家為了娶妻送彩禮而債臺高筑,在結婚不成的情況下一概不予返還彩禮顯然是很不公平的,也會助長借婚姻索取財物或騙取財物的行為.
國外對于婚前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一般將其納入婚約制度進行調整.《法國民法典》規定:“為婚姻之利益進行的任何贈與,如該婚姻并未成就,贈與即失去效果.”《德國民法典》規定:“如果婚姻未成,則每一方訂婚人皆可依照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而要求對方返還所贈禮物或作為訂婚標志所給之物.在訂婚因一方訂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義,推定返還請求被排除.”該法典同時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解除訂婚之時開始.
《瑞士民法典》規定:“不得依據婚約提起履行婚姻的訴訟.不得訴請給付為出現違反婚約的情況而約定的違約金.”“如婚約一方無任何重要事由而違反婚約,或因自己的過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對方解除婚約時,應當對對方、對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為準備結婚而做的善意準備,給付相當的賠償金.”“因他方過錯違反婚約致使無過錯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損害時,法官可許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額的撫慰金.該項要求不得讓與,但如該要求于繼承開始時被確認或被訴請的,可轉移于繼承人.”“婚約雙方的贈與物,在解除婚約時可請求返還.如贈與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辦理.因婚約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約的,不得要求返還贈與物.”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則審理同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于彩禮問題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該條規定本意是為了解決廣大農村地區普遍存在的彩禮問題,實踐中不能任意擴大適用的范圍.在經濟、文化相對發達的城市中,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應從附條件贈與的角度考慮,不能適用上述有關彩禮的司法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