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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的量刑
洗錢罪的量刑
目前洗錢罪已是國際社會公認的應該主要打擊的犯罪對象之一,因而,世界上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對洗錢犯罪給予了高度的重視,我國也頒布了相應的法律來打擊洗錢罪.那么洗錢罪的量刑是什么呢?
第一百九十一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洗錢犯罪是有組織發展其犯罪產業的主要手段.作為一種“下游犯罪”,洗錢犯罪總是發生在某一具體經濟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要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質,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上游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對象性犯罪”,與洗錢罪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洗錢犯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關系比較復雜,筆者認為,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事前有無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又實施了洗錢行為的,則僅構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單構成洗錢罪,其原因在于行為人事先有通謀,已構成共同犯罪,其后的冼錢行為已構成其共同犯罪的行為的延續,正如同犯罪分子盜竊財物后又加以窩藏的情形一樣,其后續的洗錢行為屬于刑法上事后不可罰之行為.當然,也有的論者從犯罪形態角度考察,認為事前通謀,事后提供帳號等的,比如就走私犯罪而言,則構成走私罪(共犯)同洗錢罪的想象競合,應以其中一重罪即走私罪論處,理由是,行為人僅實施了事后提供帳號的行為,符合洗錢罪的構成特征,同時又因其與走私分子事先有通謀,從而構成走私罪的共犯,屬于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即構成想象競合犯.從這個角度出發,得出的結論仍是以走私罪即“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與筆者的分析可謂殊途同歸.此外,關于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區別,在我國修訂后的《刑法》中也有體現.《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在這里,刑法典強調了與走私犯罪“事前有通謀”,固而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如果與走私犯罪事前無通謀,只是事后為其提供帳號、發票、證明,幫助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則應對行為人以洗錢罪論處.